兴宁市阳光义工协会义工服务行为守则
发布时间: 2017-12-25 17:47
义工服务行为守则
第一条 尊重自己的义务服务决定,在做好自己本职工作以后利用业余时间奉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第二条 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遵守地方政府部门对于公益事业和民间组织的各项规章制度;认同义工服务理念,廉洁自律,积极参与。
第三条 参与公益活动时所需费用原则上由协会提供(特殊情况下另行处理),因个人原因产生的费用需自理,活动期间因个人原因发生的纠纷与意外事故均自行负责;
第四条 本着团队合作精神,服从所在服务组负责人的领导。与其他成员友好相处、互相合作。在贫困地区进行实地调研或考察时,应尊重当地人的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求同存异,友爱互助。
第五条 任何义工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1) 不得从事任何违背活动宗旨、有损于团队与协会名誉的任何组织或活动。
(2) 利用协会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性质的活动或营私牟利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3) 以个人名义直接 ( 或间接 ) 接受其他个人、团体、公司和单位的捐款捐物;
(4) 滥用协会给予的工作权利或利用与服务对象的关系做非法、欺骗或谋求私利的活动,与服务对象或家属做金钱或物质的交易;
(5) 严守保密原则,不得随意泄露服务对象的背景及资料,不得随意泄露协会其他志愿者个人档案资料和协会其他任何文档资料作为不正当用途;
(6) 未经授权对外宣称自己代表协会的立场,以个人名义接受任何媒体、官方和其他公益义工组织的邀请、访谈或采访与报道;
第六条 义工应时刻注意自身及服务对象的人身安全。
第七条 当义工因某种原因未能继续履行义工服务时,需提前十天向所属相关负责人提出申请,并做好交接工作;长期不参加活动达一年(因客观不可抗拒的原因且向协会做出书面说明,经协会与负责人申请同意认可的除外)的视为自动退出,同时取消其正式义工身份,其原有的义工服务工作证作废。协会保留在必要时终止成员义工身份的权利。
第八条 法律责任
(7) 义工根据协会的安排,在开展服务期间,造成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损害的,由义工本人自行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义工协会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
(8) 服务对象在接受义工服务过程中对义工造成损害的,义工协会支持受损害的义工向有关的服务对象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9) 冒用义工协会的名义、标志和有关资料进行违法活动的,协会将要求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10) 义工协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的,协会将要求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义工如违反上述纪律,义工协会可以批评、警告、劝退、开除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兴宁市阳光义工协会
2013年3月31日